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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228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外國影片,如影片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與其在國內是否有代理商無…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外國影片,如影片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與其在國內是否有代理商無涉。

二、來信問題一、二所述將外國影片上傳到網路上供大眾觀看,會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需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另外問題三、四,係指透過網路下載外國影片自行觀看,亦涉及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行為,雖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是否在合理範圍,仍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始有依第51條及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然若係下載熱門院線片觀看,則由於對電影市場之銷售將有替代效果,似已超出合理範圍,恐難以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本局105年11月4日電子郵件1051014b)。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之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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