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226
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令函要旨
一、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來信所詢,美甲公司開設卡通人物教學研討會,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問題,只要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則美甲公司講師將該圖樣用於教學使用,或於指甲上進行彩繪,皆屬「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的行為,如將上述成品拍照後張貼於網站上,會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至於您於美甲課程上進行現場實做,雖可能涉及重製、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然而若係基於供自己學習之用而將圖樣於指甲上進行彩繪,且因所利用之結果對原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微小,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者,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構成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