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221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等,又創作的內容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著作權法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發現等,又創作的內容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二、來信所詢之名人名言,如果是和標語、口號一樣短的句子,因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達作者一定之創作思想而不具創作性,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依上述說明,恐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果是較長的句子且具有相當之創意,似有被認定為著作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認定。如將該受保護之名言使用在行銷廣宣上,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為合法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所利用之文句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著作?有無構成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