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117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來函所述利用醫院KTV進行志工活動,參與人員雖於活動前收到邀請函確定參加人員之名單,且人數不超過20人,惟仍屬於著作權法中的特定多數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情…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故來函所述利用醫院KTV進行志工活動,參與人員雖於活動前收到邀請函確定參加人員之名單,且人數不超過20人,惟仍屬於著作權法中的特定多數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可利用著作。
二、 另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之需求,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的著作,如利用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醫院符合上述要件,可依本條規定於特定活動中(非經常性)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