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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111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單純的名稱因與上述著作之定義未合,無法受本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保護概念、思想等之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概念、思想(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之1)。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單純的名稱因與上述著作之定義未合,無法受本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保護概念、思想等之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概念、思想(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之1)。

二、有關您來信所詢,於公益活動中使用卡通劇「烏龍派出所」名稱及劇中角色「兩津勘吉」名字,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一節,因「烏龍派出所」或「兩津勘吉」若係著作名稱或僅為一個名詞,在活動中如果只是使用「烏龍派出所」或「兩津勘吉」字樣,而沒有以重製或改作等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利用該卡通的內容,原則上尚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三、但如果於活動中利用自製道具扮成烏龍派出所中的角色,則涉及著作權法中「重製」或「改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著作利用行為經參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以判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於具體個案辦理非營利之公益活動中利用卡通人物,如可認不會對原著作之市場產生替代效果,而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則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併予敘明。

四、至於實際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之利用?有無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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