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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109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安寧病房會議室架設網路KTV,並利用相關設備(USB音效卡、行動KTV)配合線上伴唱一事,由於病人、家屬及相關醫療人員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已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因此,若將網路上互動式傳輸的影音內容(如音樂、錄音、視…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安寧病房會議室架設網路KTV,並利用相關設備(USB音效卡、行動KTV)配合線上伴唱一事,由於病人、家屬及相關醫療人員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已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因此,若將網路上互動式傳輸的影音內容(如音樂、錄音、視聽)接收後,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讓病人、家屬及相關醫療人員得以伴唱,已構成公開演出著作利用的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可能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另由於上述利用行為涉及之音樂、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音樂MV)眾多,通常應向2家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與2家錄音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請參考本局「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說明);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為公益性目的利用而請求授權費用的酌減、再酌減之規定,惟實際的利用是否屬於公益性目的,仍應視個案情形予以判斷、協商。此外,若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集管團體者,仍須另行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才可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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