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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104d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第四台訊號承載的節目內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來信所述業者提供之機上盒,如係該機上盒業者自行上傳節目內容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會涉及將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此等著作利用行為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

令函要旨

一、第四台訊號承載的節目內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來信所述業者提供之機上盒,如係該機上盒業者自行上傳節目內容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會涉及將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此等著作利用行為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二、如果節目內容非由業者自行上傳,該機上盒僅提供程式(如APP)透過超連結之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或伺服器供民眾點選觀看,因業者非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故未涉及著作利用。但如果業者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仍提供連結或APP軟體供使用者連結觀看,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三、由於電視機上盒種類繁多,實際是否涉及侵權仍需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因業者有無聲明著作權及免責條款即得免其應負責任,惟個案情形是否構成侵權而須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四、至於您所指之機上盒業者是否構成侵權一節,因已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因而我們會將該案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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