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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31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一、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創作並錄製成音樂上傳網路,若新增創作僅為小部分之變動,而未達到對原著作之改作程度者,則著作利用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若新增創作部分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另涉及著作利…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創作並錄製成音樂上傳網路,若新增創作僅為小部分之變動,而未達到對原著作之改作程度者,則著作利用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若新增創作部分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另涉及著作利用之改作行為。因此,上述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應取得著作產財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取得同意或授權,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至於要如何取得授權,請參閱本局網頁「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說明。二、另著作權係採屬地主義,著作利用之行為人應適用行為地之著作權法規規定,若您在澳門地區為上述利用行為,則須依照澳門著作權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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