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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20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並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因此,來信舉例所詢某乙製作臉書網站、成立臉書公司,與某甲過去在網路發表創立臉書之創意與想法雷…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並不及於其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因此,來信舉例所詢某乙製作臉書網站、成立臉書公司,與某甲過去在網路發表創立臉書之創意與想法雷同,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惟若乙利用甲在網路發表的圖片(例如屬於美術、攝影著作之部分)製作網頁,如該圖片已有著作權,則有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改作」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外,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乙的同意,始得為之。二、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成立著作?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或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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