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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06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一、來函第3點所述師資授課啟用網路上之歌唱MV當作教學工具一節,因將網路上之音樂或影音節目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第3點所述師資授課啟用網路上之歌唱MV當作教學工具一節,因將網路上之音樂或影音節目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如未取得授權,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應負民、刑事責任。二、又於電腦教室下載網路影片公開播放給學員欣賞部分,按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規定之適用。」來函所述係利用學校電腦教室設備下載影片非屬「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且其利用目的亦非為供個人或家庭使用,應無依第51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公開播送影片之行為,如屬於二個多月的授課期間內經常性於午休時間播放影片,亦無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併予敘明。三、此外,來函所述有影印上課資料或書本之資料部分,據瞭解係由授課講師自行決定以何種方式作為教材,如該影印資料為授課講師自行創作,亦無涉及侵害著作權。四、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或侵權行為,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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