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04b
要旨
一、按新聞畫面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於著作完成時即受到保護。如在自己的影片中利用部分新聞片段,並上傳至網路,則分別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分別徵得…
令函要旨
一、按新聞畫面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於著作完成時即受到保護。如在自己的影片中利用部分新聞片段,並上傳至網路,則分別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分別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二、又依著作權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故利用者須有自己的創作,且以自己的創作為主,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如您在影片中重製新聞片段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則得在合理範圍內主張合理使用,後續將影片上傳網路之行為亦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一併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且須依著作權法第64條明示出處。三、前述所稱合理範圍,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須注意下列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至於引用多少比例方屬合理範圍,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附影片之利用情形是否符合上述合理使用規定,如有發生爭執,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