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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04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此一用詞,來函所稱之「版權」應指「著作權」,先予說明。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版權」此一用詞,來函所稱之「版權」應指「著作權」,先予說明。

二、製作影視作品集利用網路上之音樂一事,因涉及音樂著作(詞、曲)的「重製」,如使用市面上已錄製好之音樂CD,還會涉及錄音著作之「重製」,而後續將所完成之影視作品集上傳網路,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您所利用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有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授權管道簡述如下:

(一)重製之部分,可向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取得授權,錄音著作則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

(二)公開傳輸之部分,音樂著作得洽國內音樂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惟就錄音著作部分,由於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故請逕向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唱片公司洽詢授權(詳細資訊請參考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之說明。

四、至於將所完成之影像作品集放在網路上是否即屬商業行為一節,事涉相關用途之具體個案認定,尚非本局所能判斷。至於音樂利用之適用上如發生爭議,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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