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003
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所有權屬於民法規定的物權,指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權利;而著作權則為因著作完成所生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其中著作人…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所有權屬於民法規定的物權,指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權利;而著作權則為因著作完成所生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其中著作人格權是指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醜化權,著作財產權是指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等權利,因此,書籍買受人只能取得該語文著作所附著之書籍的「所有權」,並得自由處分所購買的書籍,但並未取得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從而書籍所有權人如欲利用該書上的著作內容(例如重製、公開口述、散布等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二、有關您來信所詢狀況,某A請某B(B非A之員工)開發的軟體程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即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至於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則須視雙方有無契約約定,如未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如非屬前揭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係某B將其開發完成後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某A,則某A即可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取得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