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926
要旨
一、有關您電郵詢問,為在婚宴會場中播放自行製作的影片,重製些許電影畫面作為自行製作影片的陪襯,可能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下:(一) 將電影畫面剪輯為自行製作影片的陪襯,會涉及「重製」他人視聽著作的之著作利用行為。但如果您是基於個人或家…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電郵詢問,為在婚宴會場中播放自行製作的影片,重製些許電影畫面作為自行製作影片的陪襯,可能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下:(一) 將電影畫面剪輯為自行製作影片的陪襯,會涉及「重製」他人視聽著作的之著作利用行為。但如果您是基於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或您剪輯之影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非常少量時,則有依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規定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二) 至於在婚宴會場播放自行製作影片部分,如果您在喜宴會場,藉由會場播放設備播放您所製作、剪輯之影片,且出席婚宴之人為您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的多數人,則對您本人而言,不會構成「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的行為;但如出席婚宴之人超出「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的多數人」範圍者,仍會構成公開上映,而應取得授權。另如播放影片的行為如由飯店、婚顧公司規畫辦理,因出席之人對飯店、婚顧公司而言,均非家庭及正常社教範圍之多數人,飯店及婚顧公司承攬屬於營業行為,由其為之,則會構成公開上映,而需取得授權,併予說明。二、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屬於「家庭及正常社交範圍的多數人」?是否構成公開上映?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