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825
要旨
一、於Facebook分享由自己或他人上傳至YouTube之影片,使該YouTube影片內嵌於Facebook頁面之行為,在技術面如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使公眾可透過連結觀賞該YouTube影片,而未將該YouTube影片重…
令函要旨
一、於Facebook分享由自己或他人上傳至YouTube之影片,使該YouTube影片內嵌於Facebook頁面之行為,在技術面如係採用網站間相互連結(超連結)之技術,使公眾可透過連結觀賞該YouTube影片,而未將該YouTube影片重製於Facebook平台時,不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反之,若該分享行為之技術面係直接將YouTube影片重製於Facebook平台,使其成為頁面內容之一部,讓公眾得直接播放觀看時,則可能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