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728
要旨
一、小明臉書粉絲團上之「如何在日本7-11影印」教學影片,如為小明所拍攝,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小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他人若欲加以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
令函要旨
一、小明臉書粉絲團上之「如何在日本7-11影印」教學影片,如為小明所拍攝,且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小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他人若欲加以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依現行司法實務對臉書服務條款之解釋,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只有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相片、影片等著作「內容」,並不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參照),意即小英不能單純依臉書服務條款就解釋為小明已授權公眾為任何利用。二、所詢小英因朋友或日本客人有列印需求,側錄該影片並用LINE傳送,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惟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說明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小英錄製該影片,如基於非營利之目的供自己或家庭使用,依前述第51條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若非基於上述目的的使用(例如為營利之用),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若小英用LINE將所錄製之影片傳送予其正常社交範圍之人,尚不構成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但如傳送的對象已超過其正常社交之範圍,讓公眾得以觀賞,且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時,則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三、惟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抑或涉及侵權?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