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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721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一、於舞蹈比賽中利用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或曲)、錄音著作(播放CD,其性質為民事報酬請求權)的公開演出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合先說明。二、惟若…

令函要旨

一、於舞蹈比賽中利用音樂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或曲)、錄音著作(播放CD,其性質為民事報酬請求權)的公開演出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合先說明。二、惟若比賽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得於「活動」(即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5條)。若您參加的比賽符合上述要件,則可在比賽中主張合理使用,不須另外取得授權,以上相關內容可參考本局製作「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 三、若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的規定,則應依說明一取得同意或授權,有關集管團體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請參考本局網站(路徑:著作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資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基本資料/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又依照一般情況,通常是由負責舉辦比賽之主辦單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比賽中所利用著作之情形洽商授權,而不需由參賽者個別洽談,惟實際上究應由何人取得授權以及負擔使用報酬,仍得透過參賽規則或於契約中自行約定,建議您逕向主辦單位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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