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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706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請參考本法第21條);然聘僱契約中若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此時出資人即享有…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請參考本法第21條);然聘僱契約中若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此時出資人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請參考本法第12條),先予說明。二、 所詢合約中「著作權屬於出資方」詞句是否涉及著作人格權歸屬一事,若依字面解釋似已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實際契約如有爭議發生,仍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三、 建議您未來可明文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寫入聘僱合約中,以避免授權範圍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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