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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630b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一、由於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請參考本局103年7月11日電子郵件1030711),因此來函所詢個案將卡通人物造型繪製於蛋糕、餅乾…

令函要旨

一、由於卡通人物造型,只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者(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請參考本局103年7月11日電子郵件1030711),因此來函所詢個案將卡通人物造型繪製於蛋糕、餅乾上(或將蛋糕作成卡通人物造型)並開班授課一節,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縱其間可能另加入自己的創意,亦涉及「改作」的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故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且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部分,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始依法予以訴追,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有合理使用空間等,如有爭議,則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若發現有侵權情事,亦可逕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交由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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