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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623b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演講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者,即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因此,演講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者,即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是以,所詢當您進行公開演講,如您就演講內容具有上述之「原創性」、「創作性」,則享有著作權,他人若要將您的演講內容錄音或錄影或後續利用,均會涉及語文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得到您的同意或授權。又得您同意及授權之範圍,除是否得將您的演講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外,尚包括該等錄音物或錄影物之後續利用(例如可否銷售、上網,是否限非營利,或只供個人研究等),如有約定不明者,則推定未為授權(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故須視二造的約定內容來決定。另肖像權是民法上之權利,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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