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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620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一、有關唱片公司聘請您(影像工作室)拍攝音樂錄影帶MV一事,該音樂錄影帶MV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則未有特別約定情況下,所涉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一)受聘人為您的情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

令函要旨

一、有關唱片公司聘請您(影像工作室)拍攝音樂錄影帶MV一事,該音樂錄影帶MV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則未有特別約定情況下,所涉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一)受聘人為您的情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亦即,您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唱片公司可以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音樂錄影帶MV。(二)影像工作室如為法人,受聘人為影像工作室的情況: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該著作並非法人實際創作之人,則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視該受聘法人(影像工作室)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員工)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而定。如無約定者,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影像工作室(雇用人)享有,而唱片公司需依著作權法第36、37條規定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後,始得合法利用該等著作。二、如有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重製該音樂錄影帶MV,則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可向對方追究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責任;惟就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唱片公司錄製完成之聲音)部分,除非您是該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否則仍應由各該著作財產權人自行主張權利。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第22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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