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613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內容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方法等。因此,就活動之發…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內容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方法等。因此,就活動之發想及流程規劃等活動內容部分,如僅是屬前述著作權法所稱之觀念、構想,則不屬表達方式,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若具「原創性」(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活動之文案及網頁主視覺,如具備以上條件,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他人在網路上利用前述著作,可能涉及著作之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三、至所詢同行在Facebook上刊登雷同之活動內容及網頁主視覺是否侵權一節,事涉具體個案認定,如發生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