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518d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得於「活動」(指非經常性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因此,有關您詢問在開放…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即得於「活動」(指非經常性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因此,有關您詢問在開放空間舉辦學生發表會,彈奏或彈唱流行歌曲之情形,雖已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但只要符合上開第55條之要件,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須注意者,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所以,如果您是屬於對外招收學生且收取學費的歌唱或樂器補習班,舉辦學生發表會等情形,則尚與上述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不符,仍應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相關資料請參考本局「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路徑: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知識+ / 著作權合理使用)。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條及第5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