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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504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 按國、台語歌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則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合先敘明。二、 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令函要旨

一、 按國、台語歌之歌詞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則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合先敘明。二、 又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您來文所述,以羅馬拼音呈現音樂著作之歌詞,彼此間是直接對應的轉換,沒有另外創作的投入,應屬上開條文所謂「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之「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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