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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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B漫畫家使用A公司的角色著作而另為創作之漫畫及後續利用,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一)有關利用A公司之角色另行創作之部分,通常而言,人物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愈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而享有著作…
令函要旨
一、B漫畫家使用A公司的角色著作而另為創作之漫畫及後續利用,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一)有關利用A公司之角色另行創作之部分,通常而言,人物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愈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而享有著作權,例如:美國隊長、鋼鐵人等。因之,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角色」而另行創作,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另外,單純使用A公司的角色著作,亦有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二)因此,B漫畫家在公共場合的簽名畫上使用A公司的角色,會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如雙方合作契約有約定後續利用之方式,從其約定;若無約定,B漫畫家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則會侵害A公司之著作權,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二、因著作權係屬私權關係,是否侵權應由司法關機依個案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