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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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公眾之定義,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意即不論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亦不問其所在場所,均屬之。故貴單位雖為封閉營區,但出入之人士屬於特定之多數人,亦會落入本…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公眾之定義,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意即不論是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亦不問其所在場所,均屬之。故貴單位雖為封閉營區,但出入之人士屬於特定之多數人,亦會落入本條公眾定義之範疇。至於但書所指之「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者,始非屬「公眾」,例如參加婚宴活動或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之家屬及近親好友才會屬於本條但書所指之對象。貴單位之營區弟兄,應已逾越一般所指「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先予說明。二、至貴單位於營區中播放電視節目,是否需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一)不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貴單位收看電視之行為,如僅單純打開一台電視機供弟兄收看,並未將所接收之節目再經由各類播送系統傳送聲音或影像,或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擴大播送的效果,應屬「單純開機」,並不涉及著作利用,無須取得授權。(二)須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貴單位於營區中所播放之電視節目,如係由業者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纜線系統將所接收的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到其他的收視設備,提供營區各單位士兵收看,則屬「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一般稱為「再播送」或「二次播送」。由於公開播送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故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才不會產生侵權問題。三、又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指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即得於「特定、非經常性活動」中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貴單位之收視狀況為每周四皆會收看莒光園地,已屬定期性的經常活動,似無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四、綜上,如貴單位於營區中觀看有線電視節目,除單純開機之情形無須取得授權外,原則上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宜。 五、此外,您提及授權代理商要求貴單位須與其簽定不合理之授權契約一節,建議先釐清是否符合上述單純開機之情形,如不符合,貴單位自可與其他授權代理商洽談授權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