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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331d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一、在學校舉辦表演活動,如果利用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產權的音樂並剪接之,會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的「重製」、「公開演出」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公開演出…

令函要旨

一、在學校舉辦表演活動,如果利用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產權的音樂並剪接之,會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的「重製」、「公開演出」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公開演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虞而要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又因為你們的表演活動是售票演出,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可能非常有限,縱將售票所得拿去做公益,仍難構成合理使用,建議於利用之前先取得相關授權為宜。二、此外,依TRIPS的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所以,如果你們利用到的國外歌曲,是屬於WTO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在我國都會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也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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