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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331b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公司行號之吉祥物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因此並不需要做…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部分,公司行號之吉祥物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因此並不需要做任何的註冊或登記。又著作權屬私權,日後如發生他人涉及侵權等相關爭議,著作權人對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保留創作過程之資料,如發生爭議,可做為權利來源之證明,詳細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二、至於商標權部分,所謂「商標」,係指「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所適用之標識」。因此,如公司行號欲將所設計之吉祥物指定於特定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使用(讓別人不得於該指定之特定類別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可依商標法之規定向本局申請商標註冊。三、由於著作權、商標權分屬獨立之智慧財產權,如所詢吉祥物均符合兩者之法律要件,即可分別受個別法律的保護,互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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