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329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依您來文所述,有關出資…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著作權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依您來文所述,有關出資聘請他人(B)設計商品,其中卡片整體設計與說明書文字撰寫部分,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則未有特別約定情況下,所涉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一)B為自然人的情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人(B)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A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二)B為法人的情況: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該著作並非法人實際創作之人,則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視該受聘法人B與其員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而定。如無約定者,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受聘法人B享有,而A需依本法第36、37條規定受讓或取得B之授權後,始得合法利用該等著作。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