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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500011390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電影配樂之著作權歸屬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5年2月12日函。二、電影配樂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 作高度)」,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配樂之樂曲、…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電影配樂之著作權歸屬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5年2月12日函。二、電影配樂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 作高度)」,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配樂之樂曲、歌詞)及「錄音著作」(錄製完成之成果)。至於著作權法所稱音樂或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原則上係指實際完成該音樂或錄音創作之人,如執行創作之人為法人(公司),公司所屬之員工即為實際完成音樂或錄音著作之人,完成之音樂或錄音著作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需視員工與公司之契約約定,如無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員工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公司則擁有著作財產權。另在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亦需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契約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三、又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共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故任何人得依契約約定受讓而取得音樂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任何人亦得依契約約定在授權範圍利用音樂或錄音著作,併予敘明。四、所詢電影配音、混音及相關預告之配樂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仍須依前揭二、三之說明,以及貴公司、錄音室及與錄音室工作者間之僱傭或出資聘契約,及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而定。如經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後,依該著作財產權人與貴公司之契約所授權利用之範圍,除電影本身外,亦包含在各類電影相關預告片中之利用者,則貴公司並無侵害所詢配樂著作財產權的問題。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歸屬及著作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為何?除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外,須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六、未來如為避免授權範圍之爭議,建議電影公司可明文將各種與電影相關而可能會利用配樂之情形(如「含各類預告片、花絮中之利用」)寫入授權契約,或可與直接約定將配樂(含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讓與電影公司,且著作人永不主張著作人格權(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則電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即可就該配樂自由進行後續之利用,甚至應需要加以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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