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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126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1項),並不受著作人在生前所為之信託行為影響,即與有無信託無關。當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請參考本法第30條第1項),並不受著作人在生前所為之信託行為影響,即與有無信託無關。當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屆滿,該著作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無須徵求授權。二、又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外國著作在我國受保護,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因此欲將美國作家Dale Carnegie之作品出版一事,若該等作品確已經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在我國成為公共財,自得在我國出版發行;惟若您欲在其他國家利用(發行)該等著作,則因各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一,尚須視當地著作權法之規定而定,例如美國於自然人之著作,其存續期間即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70年,因此著作如在美國可能仍受保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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