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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122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一、音樂和影片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在遊覽車上播放音樂或影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等行為,原則上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先予說明。二、播放音樂部分,如…

令函要旨

一、音樂和影片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在遊覽車上播放音樂或影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等行為,原則上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先予說明。二、播放音樂部分,如播放CD內的音樂,或透過喇叭擴大播放廣播節目的音樂時,應取得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另就錄音著作(即唱片專輯),則應支付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使用報酬(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但如屬司機個人打開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之音樂,未再以擴音設備達到擴大播放的效果,即屬「單純開機」,未涉及著作財產之利用行為,而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三、播放影片部分,如播放DVD影片,則無論是透過一台大螢幕播放,或是再接到各個乘客座位上的小螢幕供乘客收看,均屬「公開上映」行為,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利用所謂「公播版影片」,否則亦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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