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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1217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一、若任職於廣告公司之員工係自己接案,亦即私下應他人出資聘請完成一美術著作,並非依廣告公司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亦無利用廣告公司之經費、資源,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即非屬員工與廣告公司間職務上著作。至於此等自行接案之著作權歸屬,如該員工與出資人…

令函要旨

一、若任職於廣告公司之員工係自己接案,亦即私下應他人出資聘請完成一美術著作,並非依廣告公司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亦無利用廣告公司之經費、資源,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即非屬員工與廣告公司間職務上著作。至於此等自行接案之著作權歸屬,如該員工與出資人未以契約另為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美術著作。二、若員工係完成廣告公司職務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就該等職務上著作經員工與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屬者,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時,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廣告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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