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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400079140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之相關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4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40910631號函。二、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之相關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4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40910631號函。二、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著作權人於符合該條文規定時,可檢具質權設定契約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本局)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三、本局依前揭法規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之規定,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為形式登記,並未實質認定,該核准登記僅係登記對抗效力,亦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與是否產生公示之法律效果無關。因而著作財產權人為孰?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相關之事證,加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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