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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1029b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一、員工所拍攝的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一般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

令函要旨

一、員工所拍攝的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一般員工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第16條「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公司如果沒有和員工約定相關著作權之歸屬,則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員工離職後公司仍得繼續使用,惟因員工就該著作仍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公司使用時應注意其利用行為是否會對著作人格權構成侵害;至於離職員工若要利用該照片,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須徵得公司(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二、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1條、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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