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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1001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則上由拍攝者於拍攝完成時起取得照片的著作權。至於所詢使用App軟體改變照片內容,如其改變僅屬機器執行程式之結…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則上由拍攝者於拍攝完成時起取得照片的著作權。至於所詢使用App軟體改變照片內容,如其改變僅屬機器執行程式之結果,則不涉及創作行為;如涉及APP使用者之創意時,則可能產生衍生著作,惟以所詢情形而言,使用上述圖片仍應取得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二、所詢問題(2),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者,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惟需注意不得侵害受聘人之著作人格權,至「出資目的範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若無法確定範圍,則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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