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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828c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一、經洽瞭解 貴公司之服務,係將已取得授權的運動賽事,透過網路以串流方式與電視同步播出,會涉及背景音樂(可能包含音樂著作如詞、曲,以及錄音著作)的公開傳輸,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至於所詢問題一該等背…

令函要旨

一、經洽瞭解 貴公司之服務,係將已取得授權的運動賽事,透過網路以串流方式與電視同步播出,會涉及背景音樂(可能包含音樂著作如詞、曲,以及錄音著作)的公開傳輸,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屬著作權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至於所詢問題一該等背景音樂是否構成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屬「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即為非屬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取得重製部分之授權(請參考本局10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函),惟仍請注意應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二、有關所詢問題二,就貴公司於網路上同步轉播賽事節目時,另行插入影音廣告會涉及重製(上傳伺服器)與公開傳輸之行為,若廣告製作人並未為後續利用人就該影音廣告之背景音樂取得前述利用形態之授權,則貴公司須另行向背景音樂權利人取得授權,方屬適法,建議貴公司先洽廣告製作人釐清授權範圍後,再行利用。三、至於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4款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僅限公開播送及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即「同步」公開傳輸),故除於網路上同步轉播電視廣告之行為係屬同步公開傳輸而有本條之適用外,另外自行插入廣告所涉及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並不在本條之免除刑事責任之範圍(請參考本局104年7月3日智著字第104000443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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