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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813d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一、所詢製作喜憨兒基金會公益性質的廣告紀錄片,利用他人歌曲與畫面涉及之著作權合理使用問題,查該紀錄片將主角一位喜憨兒演唱《你是我的眼》及《追追追》等兩首歌各約7秒及13秒之畫面,並有伴唱帶畫面蘇打綠演唱會版本《追追追》約9秒之片段等拍攝入鏡…

令函要旨

一、所詢製作喜憨兒基金會公益性質的廣告紀錄片,利用他人歌曲與畫面涉及之著作權合理使用問題,查該紀錄片將主角一位喜憨兒演唱《你是我的眼》及《追追追》等兩首歌各約7秒及13秒之畫面,並有伴唱帶畫面蘇打綠演唱會版本《追追追》約9秒之片段等拍攝入鏡,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包括詞、曲)及視聽著作(音樂MV)之行為,至於後續欲將紀錄片於網路、戶外電視牆播送一節,涉及該紀錄片內他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他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 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必須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二、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疇,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4個判斷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所詢之廣告紀錄片係屬公益性質,影片中所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秒數甚短,利用的質與量屬輕微,其利用結果亦不致於對各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似有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判斷標準,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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