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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813b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來函例示之小小兵、Hello Kitty等卡通人物,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二、所詢自行以廢棄物製成著名卡通人物之裝置藝術,是否構成侵權一節,可能涉及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如果是依照卡通、電影中角色之造型製作,重現其著作內容,屬於著作權法中所稱之「重製」行為;若是除了表現該角色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自己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由於「重製權」、「改作權」均為著作財產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想加以利用,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本法第44條至第 65條)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改作後之作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仍得構成 一新的獨立創作(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6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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