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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804c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2項要件,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是以,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如符合前開著作之要件者,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二、所詢外國專利翻譯是否侵害著作權一節,因翻譯屬於改作態樣之一(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而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28條),如該外國專利(說明書)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翻譯。三、復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來函所詢之教科書如符合該條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制之教科用書,即可在合理範圍內將已公開發表之外國專利(說明書)翻譯於教科書內,而無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惟仍須依同條第4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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