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624c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佣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按出資聘請法人完…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簡稱本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如有本法第11條(僱佣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按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因該著作並非法人實際創作,而係由該法人之「職員」創作完成,故該著作之著作權之約定,並無從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受聘法人與職員之間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該職員(受雇人)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職員所任職之法人(雇用人)享有。最後,再由該受聘法人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人後,出資人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二、來函所述甲公司出資聘請乙公司完成A著作,乙公司實際上交由其受雇人丙完成(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上開規定之說明,A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乙、丙之間如何約定,如乙、丙雙方於契約未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丙為A著作之著作人、乙則享有A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乙、丙雙方於契約有特別約定,則依該契約之約定。甲公司僅再依著作權法第36、37條之規定,以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或利用A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法成為A著作之著作人。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