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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618b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一、有關您受託完成縣市政府單位招標委託或完成之軟體,於招標時僅說明係該縣市政府某一單位使用,嗣後縣市政府以內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將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供其他縣市政府使用,致 貴公司所開發之軟體變成免費提供全國使用一節。此時, 貴公司應先釐…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受託完成縣市政府單位招標委託或完成之軟體,於招標時僅說明係該縣市政府某一單位使用,嗣後縣市政府以內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將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供其他縣市政府使用,致 貴公司所開發之軟體變成免費提供全國使用一節。此時, 貴公司應先釐清當初與縣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中,有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為何?究係將所開發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該縣市政府?抑或係僅「授權」該縣市政府使用之權利?說明如下:(一)如 貴公司將開發完成後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縣市政府者,則該縣市政府即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取得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則該縣市政府自得本於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其他政府單位使用,並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二)如 貴公司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授權」予該縣市政府使用,且未授予該縣市政府「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者(請參考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則 貴公司仍為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縣市政府轉授權予其它政府單位之行為,將逾越原授權條款,致生侵害 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貴公司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主張權益。二、至內政部要求縣市政府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及其他縣市政府使用一節,是否合宜?尚非著作權法之疑義,請逕洽內政部暸解。三、又貴公司所詢之問題,請一併參考本局102年5月29日電子郵件1020529解釋函中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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