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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615b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一、被訪問者就其表達之想法內容及新聞報導內容,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而所謂新聞報導內容具原創性,係指內容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非單純事實傳述之情形(即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

令函要旨

一、被訪問者就其表達之想法內容及新聞報導內容,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而所謂新聞報導內容具原創性,係指內容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非單純事實傳述之情形(即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又電視新聞畫面,經錄製成視聽著作,即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二、所詢以第三人之新聞畫面片段、報紙雜誌報導等他人著作,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翻拍、引用,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又將紀錄片透過電視播放或上傳youtube供人點閱,另涉「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三、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其前提是須有自己的著作,如您所詢之「引用」符合上述規定者,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四、您的利用情形,是否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個案判斷,如發生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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