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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400034650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4年5月20日函。二、查有關業者以IPTV技術提供「同步於網路上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亦即使用者無法變更播放次序及時間)之服務者,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範疇…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著作權法「公開播送」之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4年5月20日函。二、查有關業者以IPTV技術提供「同步於網路上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亦即使用者無法變更播放次序及時間)之服務者,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範疇?本局前經研議國際公約及各國相關法律規範,並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共同研商相關實務面及法制面問題,嗣後本局於98年召開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並邀集相關業者進行討論,鑑於現今廣播、通訊傳播等技術匯流之發展,關於技術之應用於著作權法之適用上,相關業者於授權時已產生混淆,故本局過去專就「廣播」與「網路」文義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所為函釋見解,須隨科技之演進為更明確之界定。簡言之,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之網路同步播送聲音、影像之行為,亦與「公開播送」行為之性質與作用相同,詳請參考本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8110140號函(如附件)。三、又函釋中有關公開播送之「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之意義,應係指「技術控制」手段而言(例如鎖碼技術),與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無涉。惟具體個案究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應於個案中視利用行為之技術狀況認定之。又不論利用人之行為係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均須依法取得授權始能播送或公開傳輸,否則均會產生侵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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