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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520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一、針對來信所述之商業服務,經與您電詢了解,主要係有關提供雲端空間予第四台業者之訂戶,使其得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事後回播觀賞,並將範圍侷限在訂戶家中、無法跨裝置使用等情,在此利用型態下,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節目錄影行為)」與「…

令函要旨

一、針對來信所述之商業服務,經與您電詢了解,主要係有關提供雲端空間予第四台業者之訂戶,使其得將電視節目錄製下來,事後回播觀賞,並將範圍侷限在訂戶家中、無法跨裝置使用等情,在此利用型態下,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節目錄影行為)」與「公開傳輸(節目回播行為)」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合先說明。二、所詢提供該等雲端服務是否合法,有無合理使用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因我國目前尚無相關司法案例可供參考,經諮詢著作權專家意見,多認在此商業服務中,節目之錄影與回播雖係應訂戶之要求或指示而設定,但就業者而言,所提供之雲端空間係開放予特定多數之訂戶利用,亦即任何人申請後,業者均可設定為其錄製節目,再將節目內容回播予該等客戶,此與代客影印之影印店性質相當,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尚不可主張因係依訂戶之指示所為,而有合理使用或免責之空間。三、另參照國外司法判決,例如美國Aereo案、歐盟TV Catchup案等,亦認業者之服務已構成公開傳輸,鑑於此等服務涉及營利性使用,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宜。四、惟須說明的是,由於實務上雲端儲存服務之商業型態眾多,技術使用各有不同,法律究應如何適用,尚難一概而論,如有爭議發生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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