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30b
要旨
一、將電影片段或影片內容剪接並加入個人之評論後,再上傳至網站空間(例如YouTube、Facebook),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
令函要旨
一、將電影片段或影片內容剪接並加入個人之評論後,再上傳至網站空間(例如YouTube、Facebook),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有無構成合理使用之情事,仍須個案判斷;於發生爭議時由法院調查認定,併此說明。二、如您發現上述網站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告發(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另須說明的是,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後,檢調機關始能依法予以訴追,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