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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30c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公開陳列」,著作權法並沒有定義,所詢網路拍賣或網拍平台陳列商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的「陳列行為」?學說上有所爭議,惟司法實務認為,隨著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的改變,藉由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然成為當今的重要趨勢,當行為人…

令函要旨

所謂「公開陳列」,著作權法並沒有定義,所詢網路拍賣或網拍平台陳列商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稱的「陳列行為」?學說上有所爭議,惟司法實務認為,隨著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的改變,藉由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然成為當今的重要趨勢,當行為人就其所欲販賣之商品外型、細節設計等拍攝照片並張貼於拍賣網站或平台時,不特定多數人便可透過網路瀏覽商品照片、了解商品之來源或相關資訊,進而購買該商品,此種交易模式所達成的效果與實體商店陳設擺放商品並無差異。因此,於拍賣網站或平台陳列商品之行為,文義解釋上,亦屬第91條之1第2項之「陳列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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