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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21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電子產品之畫面顯示方式及內容編排,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非單純利用電腦或機器之功能或技術自動產生者,方得受著作權保護。二、至於電子產品之畫面顯示方式及內容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電子產品之畫面顯示方式及內容編排,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非單純利用電腦或機器之功能或技術自動產生者,方得受著作權保護。二、至於電子產品之畫面顯示方式及內容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著作」等,涉及個案中之畫面顯示方式及內容編排如何產生,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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