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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17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一、有關 貴公司之產品被仿製一事,應先判斷該產品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

令函要旨

一、有關 貴公司之產品被仿製一事,應先判斷該產品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此所詢之電子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因不具創作性,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從而該電子產品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二、因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是否為著作?有否構成抄襲?及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本局無權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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