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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402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來函所提到1973年拍攝之老照片,無論是否已公開發表,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均仍在存續中,若欲就該照片進行利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然為助於著作之流通,著作權法定有「合理使用」之相關條文 (第44條至第65條),其…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來函所提到1973年拍攝之老照片,無論是否已公開發表,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均仍在存續中,若欲就該照片進行利用,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然為助於著作之流通,著作權法定有「合理使用」之相關條文 (第44條至第65條),其中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若 您係直接將照片收錄於書中,作為自身著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並且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者,即有主張該條合理使用之空間。二、至所詢按照老照片繪畫成圖片並收錄於書中之行為可能涉及「改作」,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中並無相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又是否符合第65條「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之規定,尚須依該條項各款判斷基準,於個案中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因此,所詢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亦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三、此外,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即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等),因此,除非該照片收藏家得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否則無法就該照片主張著作財產權或要求支付利用著作之費用;若該收藏家確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有利用著作之爭議發生時,可向本局申請著作權調解以解決此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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